訴訟證據蒐集

當你和某方有不可解決的爭議,

無論是否經過談話也無法達成共識私下和解,或者對方單方面不論是非堅持提告,

一旦訴諸法律,即進入訴訟程度。

訴訟又分成民事和刑事,在刑責上雖然有不同,但唯一的共同點是有多少證據就能說幾分話,

當告訴人提出十分穩妥的證據,那麼被告請了再強大的律師也無法推翻案情!

證據蒐集的相關法條在民事訴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都有詳細記載,

在法院於訴訟提起前或起訴後未達調查證據之程度,

為了避免有心人士將證物湮滅、偽造、變造、隱匿,或是經對方同意,

於是依聲請或依職權,預先為調查證據並確保證據安全之程序。

不僅可以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無法使用,以避免將來在訴訟中舉證困難,

再者,亦可使兩方「於提起訴訟前聲請保全證據,得利用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蒐集之事證資料,

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,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,如能就訴訟標的、事實、證據或其他事項達成協議,

當事人間之紛爭可能因此而獲得解決或避免擴大。」

因此,證據蒐集與保全制度亦有預防糾紛、減少訴訟之目的。

證據是訴訟法上,用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為真實的證明。

證據的特徵為客觀性、相關性、合法性,其中客觀性有兩層含義,

一為「在意識之外,不依賴主觀意識而存在」,

二為「按事實的本來面目考察,不加個人偏見」。 客觀並不代表真實,客觀偏重於實物證據的屬性,

而真實偏重於言詞證據的屬性。

客觀並不代表其排斥主觀,典型的就是言詞證據,言詞證據強調的是主客觀的結合。

◎ 舉證責任

須提出證據以證明己方主張為真實的義務稱為舉證責任,

一般而言,舉證責任的分配由主張對自己有利事實者負擔。

而證據欲證明者,稱為待證事實。

◎ 證據能力與證明力

除舉證責任外,證據另外包含兩個層次的意義,即證據能力和證明力。

證據能力指的是得為證據的資格;證明力(或稱證據力)指的則是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關係的強弱。

疑點:疑點歸於被告,即是舉證責任在原告,疑犯更容易脫罪。

相反,若稅務局懷疑某納稅人少報收入,舉證責任在被告,即是追查逃稅及入罪更容易。

種類:人證、書證、物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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